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許秀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許秀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帳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許秀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及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1七樓三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方式,經營地下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方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賭客從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以核對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5,300元;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57,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陳許秀絨所有,藉此方式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許秀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37頁反面),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36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卷第12至26頁)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簽注單1張、帳單3張可佐,可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許秀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106年7月3日起至同年7月
5日止,經營簽賭站,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家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聚眾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頁)及患有第四、五腰椎滑脫(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簽注單1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帳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每期賭資約3萬元(
見偵卷第7頁),但否認有實際獲利情事,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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