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未引以為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土水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