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被 告 尹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因倒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牟中宣 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2,313元(其中工資為9,159元,零件為13,154元)後,
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0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
25504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97年5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就修理費用其中零
件更換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
發生車禍日即97年12月10日止,已使用8個月(未滿1月以1月
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之零件折舊,該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為9,918元【計算式:13,154元-(13,154元×369/1000
×8/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9,159元,系爭
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9,07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