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吳宜寬
被 告 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原告誤為同年月13日)
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119,643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曾於
94年5月12日出具清償證明與被告,且被告如有欠原告款項
,願與原告商討欠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補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發給被告之信用
卡清償證明係於94年5月12日,本件被告借款契約簽約日係
於94年9月7日經合法通知,有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附卷可稽
,且本件並非被告信用卡債務,顯見兩債務並非同一,被告
顯有誤會,其所辯洵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