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天成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郡伶 核發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4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繳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