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花小字第5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被 告 呂慧莉 住花蓮市.
上列當事人99年度花小字第5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胡旭玫
通 譯 黃 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⑴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仟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胡旭玫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