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王韋智 原名 王進逢 .
法定代理人  王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5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8月24日以
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於4、5年前變
成植物人,現無財產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
法定代理人亦僅辯稱被告現為植物人且無力清償債務,對欠
款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而原告對其主張亦已提出上開證
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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