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韻婷
被   告  王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72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下稱中華銀行)
有限公司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79,123
元迄未給付。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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