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賴俐錦
被   告  陳蔡 麝香即蔡麝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日上午9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伍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清償,逾期未為給付,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8.75%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
款,截至99年9月7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及墊款費用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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