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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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廖俱成
被 告 鍾郬慧 原名:鍾.
鍾采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月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月平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 鍾文俊 向伊訂借就學貸款1筆,並
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月平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
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另連帶保證人
即被繼承人鍾月平已於94年4月2日死亡,被告並未聲明拋
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鍾月平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表、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8月18日雄院高
99團字第2811號函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對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