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4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陳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47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曜柱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呂清治,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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