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朱哲輝
被 告 普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簽發,票號
:AG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147,400元,以永豐
銀行海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詎於102年8月13日經
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償,未獲置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本院卷第4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47,4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2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