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王健丞
被 告 向拔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台北市○○區○○路○○○號立體停車場
7F,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被保險人後,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而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北投區,
而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北屯區,此分別有汽車出險警方案情
形調查報告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則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地點在台北市北投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自應於
該處進行較為便利,且原告亦具狀聲請移轉本件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