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32號
原   告  呂明宗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被   告  洪芮琦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簡字第3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2,6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
國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6月18日當庭就上開利息起算日部分,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自提示付款遭退票日即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嗣於
102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請求金額部分,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540,9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
22,646,000元之支票18紙(下稱系爭18紙支票),詎原告於
102年4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而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系爭支票乃訴
外人 黃順忠 因陸續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並交付付款人為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共21,040,900元之支票58
紙與黃順忠,用以給付上開借款,中間差額作為黃順忠預先
支付原告之利息。上開58紙支票業已兌現,故原告取得系爭
18紙支票,並無惡意或詐欺情形,且黃順忠迄今尚未清償上
開借款,故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其前手黃順忠間所存在抗辯事
由,用以對抗原告,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0
,900元,及自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18紙支票係因黃順忠生意上調度所需,向其
借用空白支票以為週轉,被告授權由黃順忠自行簽發後,再
向被告索取印章用印,黃順忠並表示會自行處理票款債務,
故原告與黃順忠間之債務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取得系爭18
紙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並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順忠之權利;且原告與黃
順忠間就系爭18紙支票借款約定利息過高,有違誠信原則,
希望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18紙支票,詎屆期
提示而不獲承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8紙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0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
即102年4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須就系爭
18紙支票票面金額,負票據債務責任,茲分述於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無記名
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
第1項後段自明。末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
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
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㈡查系爭18紙支票係被告將空白支票交付予黃順忠,並授權由
黃順忠自行填載、並用印後持有使用,黃順忠再交付轉讓與
原告等事實1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黃順忠到庭
證稱:系爭18張票據上面日期、金額都是由伊本人簽發,因
伊和被告是多年朋友,被告將票據本交付給伊,伊要簽發票
據時,就去找被告拿印章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
應足推認系爭18紙支票既經被告授權予黃順忠填載而完成票
據行為,係有效票據,兩造間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黃順忠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本件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與黃順
忠間之票據債務與其無涉等語,即屬無據。
㈢又被告辯以黃順忠持系爭18紙支票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利
息過高,依誠信原則,原告向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時,應
將利息過高部分予以酌減云云,經查:學理上固有認於融通
人以其票據信用作為被融通人取得資金之用,雙方當事人約
定由融通人簽發票據交付給被融通人,再由被融通人將票據
折讓給第三人或向銀行貼現,以取得所需資金之情形時,允
宜討論有無使票據債務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依據民法
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以執票人與其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餘地,惟據證人黃順忠於本院中證
稱:原告並不知道系爭18紙支票為被告借與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203頁),則應足推認原告對於系爭18紙支票被告與黃
順忠之發票原因關係並不知悉,則與上開學理上認融通票據
債務人得以執票人與其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須以執票人知悉該被融通人有違反融通契約義務之情事為前
提,核有未符。從而,本件被告辯稱依誠信原則,應將原告
與黃順忠利息約定過高部分,自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18
紙支票債務金額中扣除云云,即難為採。
㈣至被告辯以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18紙支票,且黃
順忠已清償部分借款,理應自本件被告票據債務扣除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黃順忠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18紙支票,
其並簽發58紙面額共21,040,900元之支票與黃順忠,用以支
付上開借款,且該58紙支票業由黃順忠承兌1情,業據原告
提出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影本54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68頁至第121頁),並提出雙方交換票據對應表說明具體
換票關係(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復酌以證人黃順
忠到庭證稱:伊持系爭18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均預扣8
分利息;伊持系爭18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確有開立系爭
58張票據給伊,並有持之兌現,另原告亦有開立交付其配偶
為發票人,面額總計約5、6百萬元之票據給伊,亦在系爭18
紙支票交換之列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0頁),應足
推認原告取得系爭18紙支票已支付相當對價,是被告辯稱原
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18紙支票云云,即難為採。
㈤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8紙支票全部票款即
22,646,000元,惟於102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同
意就請求票款部分如被告所述減為21,040,900元,並再同意
扣除證人黃順忠已償還金額250萬元,亦即當庭減縮訴之聲
明為18,540,90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同意以
250萬元做為黃順忠已就系爭18紙支票債務清償之數額(見
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此部分清償抗辯事由即難為採。
從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但書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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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萬元│102年3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102年4月22日│0000000│
││││銀行澎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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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00萬元│102年3月22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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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0萬元│102年3月23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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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0萬元│102年3月10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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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40萬元│102年3月15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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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10萬元│102年3月28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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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80萬元│102年4月4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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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0萬元│102年4月4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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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00萬元│102年3月27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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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0萬元│102年3月27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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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萬元│102年3月21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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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萬元│102年3月20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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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0萬元│102年3月19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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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0萬元│102年3月30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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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0萬元│102年3月30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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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萬元│102年3月29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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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00萬元│102年3月19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
│18│746,000元│102年3月11日│同上│102年4月2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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