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相 對 人 賴清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經郵局催領
未果,以致查無此人原件退回,堪認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明相
對人戶籍已被遷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
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