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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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謝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本件被告因遲
延繳款其適用利率為15.36%,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須負擔循環
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
第1個月者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第2個月者
應繳納400元、逾期第3個月者應繳納500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至102年5月16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本金32
,987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7
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6%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在第2個月
計付400元,逾期在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金,應
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
、第1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
之責任。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法院得以職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節為酌定
適當違約金額之衡量標準;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乃大
型銀行,其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與被告即債務
人約定,如債務人遲延給付,債務人除仍須依約給付利息外
,尚須給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第1個月者應繳納300
元、逾期第2個月者應繳納400元、逾期第3個月者應繳納
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惟審酌本
件被告所適用之循環利息利率,按年息15.36%計算,已相
當接近法定利率上限,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依上開利率向被告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
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2,988元(含本金32,987元及違約金1元),及其
中32,987元部分,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3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