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李清子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告  黃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851元,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雇工拆除復原費用為7,200元,另室內油漆
費用部分則暫不請求,因而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93,801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至5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且簽立租賃契約。詎被告於承租
後,自102年3月起拖欠達4個月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願返還租賃物,且簽立切結書,被告同意租約至10
2年7月20日止,並承諾於此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
,並給付扣除前繳保證金20,000元後之租金欠款予原告(
原分期給付部分,因被告毀諾而不生效力,見切結書第3
條約定)及負擔承租期間應繳納之水、電、瓦斯費用。惟
被告於102年7月5日遷讓系爭房屋時,並未回復原狀,經
原告雇工拆除復原花費7,200元、維修紗窗6,000元及清運
廢棄物費70,000元;另被告尚積欠租金110,000元及天然
氣費601元。以上合計193,801元。爰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3,8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收據、估價單等為證,復核
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受本院相
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110,000元未付,而依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110,000元,應予准許。依系爭切結書約定
,被告使用之天然氣費應自行負責。而被告於租約終止遷
離該房屋後,原告代被告繳納天然氣費601元,有原告提
出之相關收據為證。從而,原告得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601元。被告既因租約終止而遷離他
處,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然被告未盡回復原狀
之義務,致使原告支出拆除復原費7,200元、維修紗窗6,
000元及清運廢棄物費70,000元,原告得依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6條請求被告返還83,200元。以上合計193,801
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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