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金進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波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
被   告  洪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明湯 為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債務新
臺幣(下同)850,000元,乃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將包含如
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3張面額分別為300,000元、300,000元
、250,00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僅其中1張300,000元支
票已獲兌現,而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付
款提示,竟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未
獲兌現,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就如附表所示支票
負擔保付款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朱秀芳 與被告之男友張明湯
交予原告,用以清償「阿湯哥餐廳」貨款850,000元,迄今
已清償部分貨款300,000元。而被告雖有於系爭支票背書,
然貨款應由訴外人張明湯與朱秀芳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明湯為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債務
850,000元,乃於102年6月26日將訴外人明泇開發實業有
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交予原
告收執。詎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
竟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未獲兌現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張明湯與朱秀芳交予
原告,用以清償「阿湯哥餐廳」貨款,該筆貨款應由訴外
人張明湯與朱秀芳負責等語。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被告就其所辯上開貨款迄今已全部清償完畢乙節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
辯前詞,尚非可取。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按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查本件
被告既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背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票載文義負擔保付款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負背書人之擔保付款責任而給付原告票款
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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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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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泇開發實│臺灣銀行│AH0000000│300,000元│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
││業有限公司│北臺中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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