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治泉
被 告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叁佰零捌元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027元,及其中51,259元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95年11
月30日止,按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嗣於本院10
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5,027元,及其中51,259元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
95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8月1日止,尚積欠14,997元及其中
本金13,308元未給付。另原告於94年5月31日以代償卡代付
被告於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按前18個月
年息百分之5.88,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
,被告未按期繳付,至95年8月1日止帳款尚餘55,027元,及
其中本金51,259元未按期繳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
卡約定條款為證、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