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葉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8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
仟壹佰叁拾肆元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6月25日核撥貸
款起至103年1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54,13
4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1年2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
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2年12月29日止,尚欠款160,
279元(內含消費款本金67,372元及利息92,907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