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廖來學 即誠昌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王人敏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46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數次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03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原告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所經營之誠昌機車行,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
1日,並給付1日租金400元,並應於24小時內租期屆滿時即
翌日101年10月12日下午3時35分前歸還機車,惟被告於101
年10月13日仍未將上開車輛返還,同日經原告電話聯絡,被
告表示欲再繼續承租1、2天,嗣後亦遲未返還,原告再度於
同月24日連絡被告,被告承諾於101年10月26日下班前將系
爭車輛返還並給付租金,然被告於該日晚間10時下班時仍未
歸還,被告顯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故原告
於101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嗣於102年4
月9日晚上9時35分為警查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起訴,
業經鈞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犯有侵占罪在案,惟被
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應賠償101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5分起至101年10月26日晚間10時止之租金共6000元(15×
400=6000,每日租金400元),及系爭車輛遭被告侵占之損
害為25,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機車出租約
定承諾切結書、本票影本、機車買賣契約書及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0號、102年
度易字第161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被告承諾原告支付自101年10月12日下午3時35分起至同年月
26日歸還時期間之租金,惟其遲於101年10月26日晚間10時
下班時仍未歸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707元(計算式:
(6+25/60)÷24×400=107,元以下四捨五入,107+(400
×14)=5707)。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規定。本件被告租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於101年10月26日晚間10時後以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思侵占為己用,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遭受侵
害,受有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0,707元,為有理
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審理程
序中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