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廖來學 即誠昌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王人敏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46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數次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03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原告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所經營之誠昌機車行,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
1日,並給付1日租金400元,並應於24小時內租期屆滿時即
翌日101年10月12日下午3時35分前歸還機車,惟被告於101
年10月13日仍未將上開車輛返還,同日經原告電話聯絡,被
告表示欲再繼續承租1、2天,嗣後亦遲未返還,原告再度於
同月24日連絡被告,被告承諾於101年10月26日下班前將系
爭車輛返還並給付租金,然被告於該日晚間10時下班時仍未
歸還,被告顯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故原告
於101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嗣於102年4
月9日晚上9時35分為警查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起訴,
業經鈞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犯有侵占罪在案,惟被
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應賠償101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5分起至101年10月26日晚間10時止之租金共6000元(15×
400=6000,每日租金400元),及系爭車輛遭被告侵占之損
害為25,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機車出租約
定承諾切結書、本票影本、機車買賣契約書及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0號、102年
度易字第161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被告承諾原告支付自101年10月12日下午3時35分起至同年月
26日歸還時期間之租金,惟其遲於101年10月26日晚間10時
下班時仍未歸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707元(計算式:
(6+25/60)÷24×400=107,元以下四捨五入,107+(400
×14)=5707)。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規定。本件被告租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於101年10月26日晚間10時後以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思侵占為己用,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遭受侵
害,受有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0,707元,為有理
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審理程
序中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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