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 代理人 楊程緯
被 告 林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積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
│27231元│自101年4月24日起│百分之1.83│自101年5月25日│逾期6個月以│
││至101年11月29日止││起至101年11月29│內者,按借款│
││││日止│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
││自101年11月30日起│百分之2.83│自101年11月30日│過6個月部分│
││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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