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533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3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肆拾肆點肆 伍貳玖 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44.452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供參。
三、經查,被告張永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而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與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吸收關係,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另以103年度偵字第15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總毛重45.6160公克,總淨重44.6610公克,取樣0.2081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44.45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94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卷第5、20至24、27、29至31頁),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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