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致強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 律師
葉蓉棻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得逕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
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委任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為特別委任之授權,故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師有為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此有民事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師就本院前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判決,於104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亦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而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正本教示欄業已記載:「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乃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附卷足佐,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李家慧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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