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許協進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被告 蔡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1年間,協議合作0000000開發案,於102年4月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兩造共同投資成立之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相關合作事宜詳為約定,期盼宏圖大展。依系爭協議書第7.2、7.4、8條分別約定:「各方承諾,無論該項目在經營期間或任何一方退股後,任一方兩年不得從事同行業,不得作任何損害○○○公司的名譽或形象及其他負面影響的行為,任一方違約,對方可要求違約方賠償新台幣伍佰萬元作為違約金。」、「乙方(即被告)需負責處理日方相關協助○○○公司的業務與連絡事項,(如日本顧問及日本其它事務的連絡)。接獲甲方(即原告)通知乙方在日本需要協助○○○公司運作與經營的事項,需立即處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否則視同違約。」、「雙方若有任何違反上述條款或其他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均視為違約,股東會有權沒收該違約方所投資金及股份,違約一方需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給守約方;因其違約行為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違約一方需支付公司相應經濟賠償。」詎被告被告擔任日本皇家○○○○○○會社(下稱○○○○會社)之負責人,與日籍顧問○○○○(○○○○)所簽訂之顧問契約書(下稱顧問契約書)第3條約定,顧問報酬為每月10萬日圓、澎湖○○○公園開園後每月為5萬日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赴台或海外之差旅,每日津貼為15,000日圓;然對照被告提交○○○○○公司之顧問合約書(下稱顧問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竟額外要求初次簽約金50萬日圓,且自西元2012年至2016年止,每年顧問費均為120萬日圓(較上述開園後每月5萬日圓高出一倍)。並要求一次給付整年之顧問費;海外出差之津貼每日為3萬日圓(較上述津貼15,000日圓多出一倍)。被告並要求將應付予日籍顧問之顧問費,匯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由被告轉予顧問,足見被告係故意高報顧問費,企圖藉由要求公司將顧問費匯入被告之個人銀行帳戶內,私吞上開二契約顧問費之差額。另顧問契約書第8條約定:共同開發成果之所有權、著作權均屬○○○○○○所有,然該等權利理應歸屬實際支付顧問費之○○○○○公司。但顧問合約書第六條卻約定:本計畫產生之系統評估文件其所有權、著作權歸雙方共有(如計畫書所列之產出文件)、若涉及商品開發設計部分,另為個案處理,明顯對○○○○○公司不利(隱含另外收費之可能,又予被告牟取不法利益之空間)。上述情形經原告發現後,被告竟無意反省,反散發不實之訊息予澎湖縣政府及○○顧問公司,佯稱:日籍顧問群將全退出○○○公園開發案,○○○○○公司及原告將因此違反契約,原告利用0000000開發案貸款,資金流向不明等語,嚴重損害○○○○○公司及原告之名譽與信用,更影響0000000公司及原告與澎湖縣政府,就該系爭開發案之互信及合作基礎,企圖阻撓該開發案之進行,已侵害○○○○○公司之利益。被告並揚言準備發新聞稿,給報社跟其他媒體,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2、7.4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違約的責任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00萬元。
(二)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3年10月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10月6日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民國102年4月8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自本協議書簽約之日起終止,且雙方同意不再依合作協議書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惟若甲方(即被告)未能全部履行本協議書之義務時,合作協議書中關於甲方應給付違約金及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之約定仍為有效。」顯見上開約定屬於附條件之和解,除新債清償之法律規定外,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原告仍保留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之求償權利。惟被告至今仍為依10月6日協議書之約定辭任澎湖○○○公司之董事,也未將○○○○有限會社(下稱○○○○會社)對○○○○○公司之持股比例調整為1%,且被告於簽署10月6日協議書時,並未將辭任○○○○會社董事之辭任書及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導致原告無法辦理○○○○會社股權轉讓事宜,直至104年11月間○○○○會設之負責人始變更為原告,足證被告並未依10月6日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原告自仍得依系爭協議書違約金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至於被告辯稱:10月6日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已盡全力履行約定內容,係因原告拖延而導致債務不履行云云,然被告本為○○○○會社、○○○○會社以及○○○○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日本境內涉外投資及株式會社相關法律,理當知之甚詳,自不能以對於該國事務不熟悉或以10月6日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自行委任會計師辦理各項變更手續為由,以卸其責,原既已將其投資及在日設立公司之事物委之被告,被告未完成任務,自有可歸責事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與日本顧問的原本協議是說標到0000000開發案後,與縣府簽約就開始支付顧問費,原告也知道並同意支付顧問費,後來遲遲未支付顧問費,日本顧問始要求更高的金額來支付顧問費。後來原告自己到日本去找到堀內直行顧問,並支付給○○○○顧問費100萬日圓,他們之間談什麼被告不清楚。但是還有另外三位顧問知道被告沒有參與這個標案的經營權,也沒有意願再繼續,原告也沒有支付他們顧問費,他們就全部退出,○○○○是否還有繼續被告並不清楚。顧問合約書約定開發成果之所有權、著作權歸○○○○會社與○○○○○公司雙方共有、若涉及商品開發設計另為個案處理,原告指稱此隱含日後對仙人掌公司「收費之可能」,對○○○公司不利等語,顯係原告憶測之詞,全無憑證,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形。況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雙方已於103年10月6日重新簽訂協議書,第五條約明:「甲乙雙方同意民國102年4月8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自本協議書簽約之日起終止,且雙方同意不再依合作協議書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顯見就上開原告所指摘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等爭執事項,兩造已成立和解並重新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再就雙方已和解事項而有所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為求兩造和諧並免訟累,故於10月6日所達成之協議,除同意辭去○○○公司董事外,並將○○○○會社百分之百股權轉讓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且調整○○○○會社對○○○○○公司之持股比例,另約定由原告自行委託會計師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待上開事項辦理完畢後,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150萬元,並撤回對被告所提之民刑事訴訟。被告於103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之同時,即依照原告之要求將其所準備之各項與公司股權移轉有關文件全數簽署完畢並交付(簽訂地點:新竹高鐵站之餐廳內),由原告自行依協議委託會計師辦理。顯見被告第一時間即配合原告辦理股權轉讓事宜,全力履行新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惟嗣後原告欲以其所提供之境外公司法人,做為○○○○會社之股東或負責人,導致變更進度嚴重落後,,原告為此並向被告求助,請求被告協助其辦理。經被告查詢日本法規後告知原告,依法外國公司法人須先於日本成立分公司成為日本境內法人後,始得擔任日本公司法人之股東,然此法在執行上有較多困難,曠日費時。原告知悉上情後雖知難而退,願改以個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惟因此所造成之時間延誤,顯與被告無關,原告嗣後雖願以個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然為免另生枝節再有拖延,故即使10月6日協議書約明係由原告自行辦理變更事宜,被告仍積極敦囑原告須準備個人印鑑證明、印鑑、公司新地址、電話等項,即可委託日本合法之代書或會計師辦理,並將代辦所需費用據實回報,詎料原告又對公司設址及費用產生意見,為節省費用不願在東京都內另租地點,而欲將公司設址於日本茨城縣某一友人提供之處所。然因東京都與茨城縣尚有距離,被告代覓之協力行政書士不願意前往遠處辦理,故被告僅能請原告自行尋找茨城縣當地之行政書士協助,惟因此所造成之時間延誤,亦與被告無關。104年10月14日被告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告知已經將○○○○會社過戶所需之公司謄本、文件資料及公司印鑑寄給其茨城縣的友人,後來又接獲其友人的通知,需要被告的辭任書及印鑑證明書,被告又將董事辭任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寄給原告在日本的友人,同時於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目前○○○○會設之負責人已經變更為原告。至於○○○○○公司董事一職,依據10月6日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已經辭任,若原告需要原告任何資料,應通知被告交付。另有關○○○○會社股權調整事宜,被告都配合原告之需要交付文件,故有關10月6日協議未能完全履行之原因,均係原告一方之拖延所造成,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7.2、7.4、8條分別約定:「各方承諾,無論該項目在經營期間或任何一方退股後,任一方兩年不得從事同行業,不得作任何損害○○○公司的名譽或形象及其他負面影響的行為,任一方違約,對方可要求違約方賠償新台幣伍佰萬元作為違約金。」、「乙方(即被告)需負責處理日方相關協助○○○公司的業務與連絡事項,(如日本顧問及日本其它事務的連絡)。接獲甲方(即原告)通知乙方在日本需要協助○○○公司運作與經營的事項,需立即處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否則視同違約。
」、「雙方若有任何違反上述條款或其他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均視為違約,股東會有權沒收該違約方所投資金及股份,違約一方需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給守約方;因其違約行為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違約一方需支付公司相應經濟賠償。」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2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2、7.4條之情事,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約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高報顧問費,企圖藉由要求公司將顧問費匯入被告之個人銀行帳戶內,私吞上開二契約顧問費之差額一情,雖提出○○○○會社與日籍顧問○○○○(羽兼直行)所簽訂之顧問契約書與○○○○○公司之顧問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7-45頁),兩份合約書相對照後,顧問契約書所約定之顧問報酬確實較顧問合約書為低,然觀諸原告告訴被告背信等刑案偵查中,被告辯稱:原本有4位日本顧問,都由伊接洽,他們來台灣的食宿、交通費都由 伊代墊 支付的,顧問費應該由原告支付,但原告一直沒有支付,後來有3位顧問退出顧問團等語(澎湖地檢署103年他字第94號卷第116頁);伊沒有從中牟利,澎湖○○○公司成立之後都一直沒有支付顧問費,顧問後來又重新開了條件,所以之後的金額與先前答應的不一樣,才會產生誤會,原告就與○○○○自行交涉顧問費用,另外3位顧問因為沒有拿到顧問費,目前表示不參與等語(澎湖地檢署104偵字第53號卷第9頁),原告之告訴代理人邱靖貽律師對被告上開辯解表示無意見,足證被告辯稱原告遲未支付顧問費導致日本顧問要求更高的金額來支付顧問費等語,確非空穴來風。況原告自陳其之後並未簽訂顧問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49頁),實難認原告或○○○○○公司因被告此舉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發送訊息予澎湖縣政府及○○顧問公司一情,業據其提出訊息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觀諸該訊息內容分別為:「因為 許董 已經徹底地把我跳過去了,目前日本顧問群將全部退出澎湖的計畫,這樣子算他們○○○公園違反合約內容嗎?下周我準備發新聞稿給報社跟其他媒體先讓你知道一下。」、「他利用公園的案子用海外信保基金貸款1億五千萬但是否用於園區就不得而知。」其中有關日本顧問退出澎湖仙人掌公園計畫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上開訊息中僅係質疑原告之行為有違反合約內容以及信貸是否用於園區計畫,並非直指原告違約以及資金流向不明,況發送之對象均係與0000000開發案有直接關係之澎湖縣政府及顧問公司,並非媒體或一般社會大眾,兩造嗣後並於103年2月25日與澎湖縣政府以及顧問公司召開協調會,有協調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19頁),足證兩造確實係因合作經營糾紛導致被告發送訊息告知相關單位,實難認定被告有損害○○○○○公司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2、
7.4條之約定,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違約的責任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即難認有理。
二、兩造於103年10月6日另簽訂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民國102年4月8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自本協議書簽約之日起終止,且雙方同意不再依合作協議書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惟若甲方(即被告)未能全部履行本協議書之義務時,合作協議書中關於甲方應給付違約金及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之約定仍為有效。」(本院卷第134-136頁),是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月6日協議書成立和解並重新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對被告有所請求一情,確與事實相符。雖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10月6日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故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然被告已依10月6日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皇家海洋會社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董事辭任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檢索結果、現在全部事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5-178、187-191、199-200、214、215頁),至於其他約定事項,亦應由原告自行委託會計師辦理,此關10月6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自明,被告並表示其有意願配合辦理,足證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履行義務之情事,是依據10月6日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本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有所請求,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2、7.4條之約定一節,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300萬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其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