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 林榮一 原告 林榮昌 原告 林明宗 原告 林世流 原告 林明顯 原告 林月卿 原告葉 林月嬌 原告 林春桂 原告 林彩雲 原告 林素珍 被告 林禹君 被告 林禹秀 被告 林暘清 被告 林傑森 被告 林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之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款計有新臺幣3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仍所遺之遺產,惟被告等長期無法聯繫,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存款按原告林榮一、林榮昌、林月卿、 葉林月嬌 應繼分各12分之1,原告林明宗、林世流、林明顯、林春桂、林彩雲、林素珍應繼分各72分之7,被告林禹君、林禹秀、林暘清、林傑森、林傑義應繼分各60分之1,並辦理代位申報遺產稅及遺產分割存款繼承登記。(二)請求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系爭存款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21頁)。惟查,依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 林德後 積極財產部分,除系爭存款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動產,本件原告僅訴請消滅系爭存款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求廢止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全部遺產一體分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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