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03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他字第279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藥品生精片拾貳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士魁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藥品生精片12粒,係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扣案之藥品生精片12粒,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依
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販賣;而被告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即擅自輸入並供販賣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10頁、第37頁至背面、第46至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3年11月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該署103年11月11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網頁聊天室截圖5張及藥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48、52、54頁、第26至3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
㈡又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3年11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嗣因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死亡,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6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3至4頁),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並非屬第一、二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檢察官聲請時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惟因該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