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林清源
林清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劉韋宏 律師被告 林暘清
林傑森 林傑義 林禹君 林禹秀 林榮昌  林月卿
葉林月嬌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一 被告 林明顯
林春桂 林彩雲 林素珍 林世流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二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一六七二部分、面積一四五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清源、林清敏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一六七二-A○○一部分、面積一四五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榮一、林榮昌、林暘清、林傑森、林傑義、林禹君、林禹秀、林明顯、林月卿、葉林月嬌、林春桂、林彩雲、林素珍、林世流、林明宗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維持公同共有;暫編地號一六七二-A○○二部分,面積一六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暘清、林傑森、林傑義、林禹君、林禹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地目旱、面積3,082.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兩造無法就系爭房地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A002部分為暫編地號0000部分聯外道路,維持兩造共有,暫編地號0000、0000-A001部分則以抽籤決定歸原告或被告所有,分割後兩造持分比例依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A001部分之土地,分歸○○○(依抽籤結果)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保持或分割為分別共有;暫編地號0000部分之土地,分歸○○○(依抽籤結果)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保持或分割為分別共有;暫編地號0000-A002部分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保持或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林明宗、林世流、林明顯、林春桂、林彩雲、林素珍:於系爭土地上開設一條對外聯絡之5公尺寬道路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A002部分,為兩造共有,以利暫編地號0000部分之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剩下部分均分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0-A001部分,以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分得之部分。另被告林暘清、林傑森、林傑義、林禹君、林禹秀之部分, 因渠 等所持分土地面積太小,請求分割買賣並提存法院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後渠等保持公同共有。
(二)林榮一、林榮昌、林月卿、葉林月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後渠等保持公同共有。
(三)林暘清、林傑森、林傑義、林禹君、林禹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16、105-111、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今兩造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再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物之分予原則上仍應為原物分割,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再以變價之方式分配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3,082.83平方公尺、地目旱,為一空地,其上僅東南側約2.855公尺寬臨路,有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參考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__頁),本院考量如逕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二,將致其中一地對外並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有成為裏地或袋地之虞,是應於分割時劃歸其中一部分維持兩造共有以為道路,供兩造通行,方可增加土地使用之價值與效能,故有於系爭土地東南側留設5米之道路(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A002部分)供通行使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公平、妥適。又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均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並表示分割結果長寬如有差異均可接受,且對當庭抽籤之結果(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部分由原告取得;暫編地號0000-A001部分由被告取得)無異議,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暫編地號0000-A001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依靚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面積│割後)│├──┼─────┼────────┼─────────┼────────┤│1│林清源│4分之1│附圖分割後暫編地號│2分之1│├──┼─────┼────────┤├────────┤│2│林清敏│4分之1│0000所示部分(面積│2分之1│││││1458.98平方公尺)││├──┼─────┼────────┼─────────┼────────┤│3│林榮一││││├──┼─────┤││││4│林榮昌││││├──┼─────┤││││5│葉林月嬌││││├──┼─────┤││││6│林月卿│公同共有2分之1│附圖分割後暫編地號│公同共有全部│├──┼─────┤│0000-A001所示部分│││7│ 林揚清 ││(面積1458.98平公││├──┼─────┤│尺)│││8│林傑森││││├──┼─────┤││││9│林傑義││││├──┼─────┤││││10│林禹君││││├──┼─────┤││││11│林禹秀││││├──┼─────┤││││12│林明宗││││├──┼─────┤││││13│林世流││││├──┼─────┤││││14│林明顯││││├──┼─────┤││││15│林春桂││││├──┼─────┤││││16│林彩雲││││├──┼─────┤││││17│林素珍││││└──┴─────┴────────┴─────────┴────────┘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林清源│4分之1│├──┼─────┼────────┤│2│林清敏│4分之1│├──┼─────┼────────┤│3│林榮一││├──┼─────┤││4│林榮昌││├──┼─────┤││5│葉林月嬌││├──┼─────┤││6│林月卿││├──┼─────┤││7│林揚清││├──┼─────┤││8│林傑森││├──┼─────┤2分之1││9│林傑義││├──┼─────┤││10│林禹君││├──┼─────┤││11│林禹秀││├──┼─────┤││12│林明宗││├──┼─────┤││13│林世流││├──┼─────┤││14│林明顯││├──┼─────┤││15│林春桂││├──┼─────┤││16│林彩雲││├──┼─────┤││17│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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