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權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3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猥褻漫畫貳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色情漫畫書2本(詳如該署103年度綠字第1146號扣押物品清單,另聲請意旨誤將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字號「綠字」載為「綠保字」,應予更正),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並於104年10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漫畫書2本,封面封底均有猥褻圖片等情,有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係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猥褻圖畫之物無訛,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之聲請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