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610號聲請人 賴忠信 相對人 賴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六號,最高法院一○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賴美珍)負擔,相對人賴美珍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賴美珍)負擔,相對人賴美珍不服復上訴第三審,該事件經最高法院以一○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賴美珍)負擔,並以該院一○四年度臺聲字第一二八五號核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相對人所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用已由相對人負擔,無庸再予論究外,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詳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怡嘉訴訟費用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733元(55,648+495+證│由聲請人預納│││人旅費1,590)││├──────────┼─────────────┴──────┤│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無庸論究│├──────────┼────────────────────┤│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無庸論究│├──────────┼─────────────┬──────┤│第三審聲請人律師費用│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87,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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