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彩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彩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宋彩雲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起,提供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姐妹花清茶館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基準,由賭客到場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且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板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今又再犯本件犯罪,顯見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又被告為圖小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籌措丈夫 余榮龍 之醫藥費,對賭金額為每注80元,手段尚屬輕微,查獲之賭資為880元,金額非鉅;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見本院卷第4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簽賭單2張及賭資88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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