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文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文華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同年2月13日確定在案。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受刑人置之不理,經屢次傳喚及囑託警員查訪,仍未到庭繳納,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前開判決業於同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執聲卷第2至3頁)。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向受刑人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之住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
104年5月28日上午11時、104年7月16日上午11時至該署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上開通知亦已於104年4月21日、
104年5月13日、104年7月2日分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緩字第
205號卷核閱屬實。又執行檢察官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至受刑人上開住所訪查,經該分局警員於同年6月12日及13日至受刑人上開住所訪查,均無人應門,於13日訪查時,受刑人之鄰居陳稱:最近比較少於該址看見受刑人,其通常與母親同住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8日桃 檢兆壬 104執緩205字第04807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6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受刑人查訪資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至第12頁),經查受刑人當時亦未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報到,延宕多時仍不履行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且常未返住所、不知去向,迄本院裁定前仍未到案履行,顯見受刑人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按期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意願,將其義務置若罔聞,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至明,堪認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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