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傅玉秀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三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五樓之二
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共計三年,之
後原告依據租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提前一個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前通知被告
,將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起終止租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完成房屋交還事宜
,依民法及租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
,但屢經催告,被告均拒不給付等語,並提出租約、通知函、交還確認書、委託
書、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之受僱人 李冠霆 經理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
時,被告即已告知可提前解約,但須沒收押金;之後原告人員前來辦理解約並領
回預付租金之四張未到期支票時,除再次表明沒收押金外,更於簽收單上註明,
該名人員亦未表示拒絕,雙方並同時完成標的物交還事宜,原告本件請求,顯違
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傳真函、簽收預付租金之支票等件為證。
三、按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契約期中,乙方(即原告)如欲遷
離,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終止租約,甲方不得異議,並應將預收
之租金、押金退還乙方」,原告既已依約提前一個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前通知
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完成房屋遷離交還事宜,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
自應同時依約返還系爭押金予原告。
四、被告雖抗辯已告知原告公司人員系爭押金須沒收,且被告人員均無異議等語,並
舉證人 吳國華 為證。然查,被告自承曾經兩度告知原告公司李冠霆經理須沒收系
爭押金,當時「李冠霆經理說要回公司報告」,而證人吳國華亦證稱「押金這件
事他(指李冠霆經理)只是來了解傅小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的意思,他沒有
做出明確的表示」一語,顯然被告公司李冠霆經理並未同意被告可沒收押金一事
。另被告亦陳稱「十一月十三日我也在點交房屋時,告訴原告人員不退押金,原
告人員說這不是我的事」等語,顯然與被告辦理交還房屋事宜之原告公司人員亦
未同意被告可不退押金一事。
五、由上可知,兩造於契約中既已明訂原告於租期中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即可終止
租約,被告並應同時返還租金、押金,此項約定在未經更改之前,兩造均有遵守
之義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不返還系爭押金之意思表示,即應受上開
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