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蓉
被 告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契約請求清償債務,原被告雙方既於借據第十四條約定「以貴行所
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街○○
號,故兩造應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