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甲○○即百將實業社
送達代收人 康懷琪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智湧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三六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智湧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向原告
訂購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七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屆期經原告多次
催討,陳智湧僅清償一萬元,迄未清償餘款六萬元,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並
提出貨款確認單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該筆六萬元欠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清償完畢,當時原告
委由 林如牆 前來收款,林如牆並開立收據給被告,之前原告曾與林如牆一起到被
告家中催討款項有五次以上,在還款之前,也跟原告確認,原告說林如牆收錢就
跟他自己收錢一樣,且被告也曾匯款三次給林如牆,林如牆確實可以代理原告收
錢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收據等件為證。
三、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曾與林如牆一同前往向被告要求給付本件貨款,之
後與林如牆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合作一個工地,並同意林如牆印製「百將實業社林
如牆」之名片,且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三次期日前,以電話要求被告給付部分款項給林如牆,被告即於
該三次期日分別匯款七千元、三千元、四千元給林如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匯款單三份附卷可稽,自應認定屬實。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以代理權授
與林如牆向被告催討本件借款之情事,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時間在
前述第三次匯款之前)給付其餘款項給林如牆,而清償全部債務完畢,自應對原
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