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沙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小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MQ─0
六八一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大村大排南側下厝橋自北往南行進,在與農
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所駕,原告之女童 淑貞 所有之KH─0七一九號自小客
車,而互相碰撞,被告肇事後並逃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因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法請求。
三、理由要領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指被侵害之人,可向加害者請求所受到之損害,如無損害自不能求
償;原告故為本件車禍時之駕駛,但其所駕之車為其女 童淑貞 所有,原告非所有人,
而原告之女支付該車之修理費用後,並未向原告索償,原告亦未支付任何損害之修理
費用,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換
言之,原告既無損害,被告自不必賠償,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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