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被
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自大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新生路口時,因過失,在多車道右轉未先駛入外
側車道,致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左後葉子板因而
損壞,總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其中工資為七千五百五十
元,零件為一萬零四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求為判令被告連帶給付一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甲○○
辯以: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乙○○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伊前到庭時
,未為任何辯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P5-0三三七號自小客車遭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八九一
一0八二號鑑定意見書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案發當時兩造均沿金福路由
東向西行駛,於行至新生路口時,被告車自內側車道欲右轉,右前保險桿與原告
車左後葉子板撞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按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乃被告既欲右轉,應注意估算時間
、距離,於路口前三十公尺,變換入右轉車道,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迨行至前述兩路口時,始貿然右轉,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本件車損,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述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綜上,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乙○○未予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或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
失,並因此造成原告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乙○○係被告甲○
○之僱主,此為伊前到庭時所是認,依前述法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之承保車係花
費一萬八千元之修理費修復,其中工資費用係七千五百五十元、零件費用為一萬
零四百五十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
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係00
0年五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距離車禍發生時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
日,已達四十三個月,故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六千二百
四十一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50÷(5+1)
=1,742(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10,450-1,742)×0.2×43÷12=6,24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四千二百零九元(即10,450-6,241=4,209);是原告所得
請求汽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即零件部份4,209+工
資部份7,550=11,75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有錯誤,
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故就原告勝訴部分
,毋庸酌定擔保金額,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一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
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