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九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伍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訂定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救急現金卡(GEORGE&MARYCARD),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計新台幣(下同)四萬
六千零五十五元,繳款期限依貸款契約第六條約定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利息
依契約第三條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八百零六元,合計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一
元,另依契約第七條約定延滯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於屆清償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
償,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及交易記錄查
詢明細表、利息計算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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