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九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三段八五之一七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捌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九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三段八五之一七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詎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竟未遷讓出系爭租賃物
,兩造租賃關係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上開房屋予原告。另在租賃契約消滅後,被告返還租賃物前,被告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金額八萬八千元
之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八千元之損害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均為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遷讓上開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八千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關於房屋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日
書記官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