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台灣甲○○○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帳號五一六九三四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十二萬
一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