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6年10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中福路口附近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6月30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8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6年10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並堪認定,故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受審酌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被告雖辯稱:我尚有一施用毒品案件在偵查中,請查明是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云云。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故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犯行,若為數犯行,應為分論併罰,除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外。本案被告雖因另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另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起訴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可參,惟該另案係起訴事實係被告於97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自強路口附近路旁,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於97年6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已相隔約3月,並非時間緊接,且具有反覆實施性,顯見此2次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係為解除各次毒癮而施用,故尚難謂有集合犯之關係,並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