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於民國97年2月10日16時40分起在花蓮縣壽豐鄉內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詎其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與復興路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服用酒類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而疏未暫停讓右方由甲○○所駕駛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先行,致兩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另甲○○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上之乘客 陳有福陳雪 亦均有受傷,惟陳有福、陳雪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而乙○○於肇事後即報警通知警方至現場處理,並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接受警員實施之酒精測試,結果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甲○○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現場暨車損相片18幀。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六)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客觀之事實認定之,而依現在醫學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5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而呼氣酒精濃度達0.5毫克,中毒症狀為輕到中度,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是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毫克等情,如前所述,應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程度,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並表示其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7年11月27日鳳警偵字第097001247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於犯罪後自白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