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訴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在翠華二期甲區國宅(下稱翠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對被上訴人甲○○當選翠華國宅第三屆主任委員之決議既未加異議,復未依法訴請撤銷該決議,甲○○當選主任委員之決議即屬有效。則甲○○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改任被上訴人丙○○○承接上訴人戊○○之財務委員職務,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上訴人均未當選),自均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翠華國宅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丁○○○、財務委員戊○○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乙○○、丙○○○應將該國宅財務報表交付戊○○、暨甲○○就翠華國宅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核備登記應予塗銷,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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