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因缺錢花用,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7日至96年6月22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在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外一個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撥打電話予乙○○,謊稱乙○○之財產已遭凍結,需匯款進入指定之帳戶內,使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9萬5000元至 王敏祥 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敏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院96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留下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乙○○聯絡使用。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
3聯單。
(五)前述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96年6月21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
(六)證人乙○○所提供之匯款收執聯。
(七)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不知何時遺失云云,惟嗣後又稱:行動電話之卡片申請4天後就不見了等語,顯見其陳述前後矛盾,無足可採,佐以被告於96年6月17日始新申辦門號,旋即遺失,而被告竟不知新申辦之門號遺失等情,亦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增加查緝困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害人遭騙金額龐大,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