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甲○○
巷24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玉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原審被告丁○○所簽發,原審被告甲○○所背書,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應負連帶責任,原審被告丁○○一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詳如下述),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開規定,原審被告甲○○視為一併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如附件所示外,補稱:發票人及背書人既於系爭支票上分別蓋章及背書,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至於被上訴人並不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更無須就其與發票人即上訴人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舉證;上訴人甲○○係因至被上訴人小吃店消費欠款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及於96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21,500元,而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支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丁○○對系爭支票為其所親簽乙節不爭執,惟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交與上訴人甲○○背書後,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即已不慎遺失,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無任何資金往來或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遺失票據,卻仍持以主張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丁○○所簽發,上訴人甲○○所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並為上訴人丁○○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丁○○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被
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經查,依兩造前開所述,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發票人即上訴人丁○○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既非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發票人即上訴人丁○○自不得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再者,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惡意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上訴人丁○○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丁○○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丁○○另辯稱系爭支票於96年12月10日即已不慎遺失
等語,然縱認上訴人丁○○前開所述非虛,惟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甲○○處取得系爭支票,業已支付相當對價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甲○○背書之系爭支票及存款存摺(詳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上訴人丁○○自不得再執此對抗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丁○○於系爭支票遺失後,亦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此據上訴人丁○○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自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其票據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甲○○為背書人,依上開規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丁○○、甲○○就系爭支票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33,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附表: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發票人│背書人││││(新台幣)││利息起算││││││││日│││├──┼────┼─────┼────┼────┼───┼────┤│一│FA81232│133,500元│97年1月│97年1月│丁○○│甲○○│││││31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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