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2月25日95年度簡字第58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64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大庭新城」大樓社區之清潔人員,其於民國95年5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上址地下1樓之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中心服務處大門前,見甲○○所有之鳥籠1只(內放有小鳥1隻)放置於上開地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一大清早無人注意之際,即將該鳥籠(含小鳥1隻)拿走而竊取得手,並將之藏置於其堆放清潔物品之上開大樓地下2樓倉庫內。嗣經甲○○於95年5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係乙○○所竊取,並循線至上開倉庫尋獲上開鳥籠1只(但其內小鳥已死亡),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之竊盜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及證人即前揭大樓管理員丙○○於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監視錄影定格畫面2張、前揭鳥籠(含已死之小鳥)照片1幀及前揭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定,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故經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
㈡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
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5月13日,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判決未及引用而未予減刑,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原認其並無竊盜云云,固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㈠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竊盜手法,不法牟取前揭鳥籠及小鳥
,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致生上開大樓之治安管理問題,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僅於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此外即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為竊盜犯行固屬不該,但無非係因一時失慮所致,並於其竊得未久,即遭告訴人尋獲鳥籠,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且上開鳥籠、小鳥之價值應非至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千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事後已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警。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於74年間雖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年確定,業如前述,然嗣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上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被告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願意給被告機會,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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