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1、2、3、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7之罪除外),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8之罪,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1、2、3、4、5所示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已逾6月,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
三、至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並非受刑人甲○○所為,而係同案被告 石凱勛 與另案被告 林俊志 所為,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821號起訴書正本附卷足稽。該部分罪刑,既非本件受刑人甲○○所為,自非聲請人聲請本院減刑之對象,故此部份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96年度聲減字第5661號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95年12月10日│96年2月10日│95年12月4日│95年12月7日││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偵字第8375號│偵字第1639號│字第28821號│字第28821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854│96年度簡字第2872│96年度易字第580│96年度易字第580││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2月27日│96年5月31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854│96年度簡字第2872│96年度易字第580│96年度易字第580││判決││號│號│號│號││├────┼────────┼────────┼────────┼────────┤││判決│96年4月9日│96年7月2日│96年6月21日│96年6月2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3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合│合│合│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又15││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日│├────────┼────────┼────────┼────────┼────────┤││與編號2、3、4、5│與編號1、3、4、5│與編號1、2、4、5│與編號1、2、3、5││備註│之罪定應執行刑1│之罪定應執行刑1│之罪定應執行刑1│之罪定應執行刑1│││年4月│年4月│年4月│年4月│└────────┴────────┴────────┴────────┴────────┘┌────────┬────────┬────────┬────────┬────────┐│編號│5│6│7│8│├────────┼────────┼────────┼────────┼────────┤│罪名│加重竊盜│竊盜│竊盜│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2月9日│96年1月5日2時│96年1月5日4時│95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8821號│字第28821號│字第28821號│字第28821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580│96年度易字第580│96年度易字第580│96年度易字第580││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580│96年度易字第580│96年度易字第580│96年度易字第580││判決││號│號│號│號││├────┼────────┼────────┼────────┼────────┤││判決│96年6月21日│96年6月21日│96年6月21日│96年6月2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37條│││第3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合│不合│不合│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又15│││罰金新臺幣2,000││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日│││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編號1、2、3、4│此部份非受刑人賴│此部份非受刑人賴│││備註│之罪定應執行刑1│ 欽田 所為,應予駁│欽田所為,應予駁││││年4月│回。│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