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妻卯○○(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止,共招攬五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皆由卯○○擔任會首,即㈠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四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㈡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五會,每會一萬元;㈢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四十會,每會二萬元;㈣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六十一會,每會一萬元;㈤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四會,每會一萬元;投標地點均約定在臺北縣○○鎮○○○街○號二樓。期間如有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欲競標,卯○○與乙○○即詐稱有他人需急用而阻止該會員之競標,致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未競標且繼續交付會款,惟卯○○與乙○○則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任意停標且逃逸無蹤,丁○○、癸○○、辛○○○與其他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受害會員之姓名、受詐害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丁○○、癸○○、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證人子○○、甲○○、戊○、丙○○、寅○○(原名 鄧桂蘭 )、丑○○(原名 鄭素桃 )、庚○○、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經檢察官及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丁○○、癸○○、辛○○○及被害人子○○、戊○、庚○○、 楊淑芳 、丙○○等人表示有他人需急用,請渠等讓他人先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互助會都是伊太太招攬的,當時伊在南部照顧 伊中風 母親,有時候伊回鶯歌住處時,有會員把會款交給伊,伊就交給伊太太,開標情形伊也不清楚,伊是聽太太說,所以伊才跟想競標之會員講他人要標有急用云云。經查:被告之妻卯○○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止,共招攬如附表所示五個互助會,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無故停會後,經各會員核對後,確認有如附表所示會員及會數仍屬活會未標,且渠等已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宗第四二頁),並據告訴人丁○○、癸○○、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且渠等與證人子○○、甲○○、戊○、丙○○、寅○○、丑○○、庚○○、壬○○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卯○○所涉合會詐欺案件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刑事卷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五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再據被告 自承渠 曾向告訴人丁○○、癸○○、辛○○○及被害人子○○、戊○、庚○○、楊淑芳、丙○○等人表示有他人需急用,請渠等讓他人先標等情屬實(見本院卷宗第四二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另案審理上述案件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刑事卷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佐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參與開標時,都是被告在翻月曆,標會時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七七頁),則被告既多次向有意參與投標之會員聲稱有他人需急用而阻止該等會員競標,亦有參與實際開標之過程,顯見其對於其妻卯○○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實際運作情況自有所悉,是被告辯稱其僅單純聽從其妻卯○○之指示告以有意參與投標會員上情,並偶爾幫助進行開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與卯○○多之向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詐稱有他人需急用而阻止該等會員競標,使前開會員陷於錯誤,而不競標且繼續交付會款予被告及卯○○,惟其二人竟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任意停標,且逃逸無蹤,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無法尋得被告,足徵被告與卯○○於招攬如附表所示五個互助會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二人確有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主持開標或收會錢,後來也是卯○○出來說要停標,協調會亦係卯○○出來主持云云(見本院卷宗第七三頁),惟被告既曾多次向阻止欲競標之會員參與投標,已足認渠確有實際涉入各互助會之運作,縱然其中某一會員未曾目睹被告主持開標或收取會款,亦不足以遽認被告與卯○○就上揭合會詐欺犯行即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所述前情,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及連續犯等規定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㈤至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
刑法之規定,被告與卯○○所為上揭詐欺犯行,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0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卯○○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向被害人庚○○、壬○○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與其妻卯○○共同利用被害人對渠等之信賴關係施以騙術,詐騙金額甚鉅,且事後任意停標,又逃逸無蹤,甚且經本院發佈通緝將近十年始緝獲歸案,到案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不佳,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在本案合會詐欺犯行中亦非屬主謀要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會期│受詐害會員│受詐害金額│備註││││及活會會數│││├──┼────────┼───────┼──────┼────────┤│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丁○○一會│三十四萬元│本會於八十五年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辛○○○一會│三十四萬元│月二十日期滿,惟│││二十日止(每會一│癸○○三會│一百零二萬元│仍有左列活會會員│││萬元)│子○○一會│三十四萬元│未取得會款。左列││││││每位會員已繳三十││││││四次會款,每會連││││││利息各應得三十四││││││萬元。│├──┼────────┼───────┼──────┼────────┤│二│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戊○一會│二十五萬元│乙○○與卯○○係│││日起至八十五年七│癸○○一會│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月十五日止(每會│子○○一會│二十五萬元│逃逸無蹤,左列每│││一萬元)│丑○○一會│二十五萬元│位會員自八十三年││││寅○○一會│二十五萬元│六月十五日至八十││││甲○○一會│二十五萬元│五年二月間,各繳││││庚○○六會│一百五十萬元│予乙○○及卯○○││││壬○○一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次會款,連││││││利息每會各受害二││││││十五萬元。│├──┼────────┼───────┼──────┼────────┤│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戊○一會│二十八萬元│乙○○與卯○○係│││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寅○○一會│二十八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八月二十五日止(│丁○○一會│二十八萬元│逃逸無蹤,左列每│││每會二萬元)│││位會員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各繳予乙○○及謝││││││秋蘭十四次會款,││││││連利息每會受害二││││││十八萬元。│├──┼────────┼───────┼──────┼────────┤│四│八十四年四月二十│癸○○一會│十萬元│乙○○與卯○○係│││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丙○○一會│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二月二十日止(每│壬○○四會│四十萬元│逃逸無蹤,左列每│││會一萬元)│││位會員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各繳││││││予乙○○與卯○○││││││十次會款,連利息││││││每會各受害十萬元││││││。│├──┼────────┼───────┼──────┼────────┤│五│八十四年十一月五│丙○○一會│三萬元│乙○○與卯○○係│││日起至八十七年十│辛○○○一會│三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月五日止(每會一│癸○○一會│三萬元│逃逸無蹤,左列每│││萬元)│丁○○一會│三萬元│位會員自八十四年││││子○○一會│三萬元│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丑○○一會│三萬元│五年二月間,各繳││││││予乙○○及卯○○││││││三次會款,連利息││││││各會各受害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