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0
8號、95年度偵字第5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間,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辰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推銷保全系統及收取客戶保全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後㈠於93年10月間,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 林素琴 (即 朋朋 服飾店)、 謝秀娟田嘉惠 (即恬恬歐洲精品店)、 林淑芳 (即 群豐 鐘錶行)、 邱創照 (即藝術特區婚紗店)、詹 士強 (即無國籍店)等原簽約保全業務之「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龍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財務發生狀況,無法續為保全業務,甲○○乃以華辰公司名義,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洽談承攬保全業務,並允諾代其等處理與金龍公司終止原保全契約及訴由法律程序索討其等預付保全費用之支票等事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此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94年2月
3日至同年8月23日及94年間其他不詳日期,連續向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佯稱:為訴由法律程序向金龍公司索討預付保全費用之支票,須先向其等預收聲請假處分程序所需繳付法院提存之保證金云云,致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等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甲○○,共詐得新臺幣(下同)85萬3900元,得款後即供己個人花費殆盡,並未繳付作為提存法院之保證金。嗣因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向甲○○索取提存收據,甲○○無法掩飾乃坦認未將上開其等繳付之款項向法院提存,其等始知受騙。㈡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收取客戶保全費之機會,自如附表二所示94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間,將其在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市士林區、臺北縣板橋市、淡水鎮等地區,向中友重型機車俱樂部、鼎宴日式燒烤店、中友 關渡 、中友淡水等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保全費用合計9萬4500元後,未繳付華辰公司,侵占入己,挪供己用。案經林素琴、田嘉惠告訴、華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素琴、田嘉惠、被
害人林淑芳、 詹士強 、謝秀娟等於偵查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即華辰公司經理乙○○、總經理特助 賴冠隆 、法務李政全等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㈡卷附之華辰公司之被告詐騙客戶提存款明細、保全服務請
款單、請購單、收據2紙、估價單、本票3紙、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以上係詐欺部分)、華辰公司保全服務請款單4紙(侵占部分)、被告侵占公款明細等可資佐證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上開所犯多次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爰各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雖均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被告上開二罪減刑後,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諭知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原規定於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限於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亦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其定其應執行刑之後,並依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客戶│收款日期│詐欺金額│收款地址│├──┼─────┼────┼─────┼───────┤│1│朋朋服飾(│94.02.03│6萬3000元│臺北縣永和市竹│││林素琴)│94.02.25│6萬3000元│林路225巷35號│├──┼─────┼────┼─────┼───────┤│2│謝秀娟│94.04.20│24萬元│臺北市○○路││││││443巷7弄8號│├──┼─────┼────┼─────┼───────┤│3│恬恬歐洲精│94.06.28│9萬4500元│臺北市○○○路│││品(田嘉惠│││1段47之1號│││)││││├──┼─────┼────┼─────┼───────┤│4│群豐鐘錶(│94.08.23│7萬5600元│臺北市士林區文│││林淑芳)│││林路129號│├──┼─────┼────┼─────┼───────┤│5│藝術特區婚│94年間│3萬7800元│臺北縣板橋市館│││紗(邱創照│││前東路47號1-3│││)│││樓│├──┼─────┼────┼─────┼───────┤│6│無國籍(詹│94年間│28萬元│臺北縣新莊市新│││士強)│││泰路97號│├──┼─────┴────┼─────┼───────┤│合計││85萬3900元││└──┴──────────┴─────┴───────┘附表二:
┌──┬─────┬────┬─────┬───────┐│編號│客戶│收款日期│侵占金額│收款地址│├──┼─────┼────┼─────┼───────┤│1│中友重型機│94.07.13│1萬5750元│臺北市士林區承│││車俱樂部│││德路4段294號│├──┼─────┼────┼─────┼───────┤│2│鼎宴日式燒│94.08.12│1萬5750元│臺北縣板橋市館│││烤店│││前東路108號│├──┼─────┼────┼─────┼───────┤│3│中友關渡│94.08.18│3萬1500元│臺北縣淡水鎮自││││││強路98之3號│├──┼─────┼────┼─────┼───────┤│4│中友淡水│94.08.18│3萬1500元│臺北縣淡水鎮北││││││新路58號│├──┼─────┴────┼─────┼───────┤│合計││9萬4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