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丙○○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在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15年退休之員工,而其老年給付之年資併計為23年又364天,核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基數計33個月,勞工保險局以原告退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6,006元,給付原告老年給付1,188,198元;及就勞工退休金部分,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8,734元,乘以30個退休基數計算,而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給付1,162,02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可憑。然因被告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少領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失,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之行為,亦經勞保局查明屬實而依法裁罰。依原告之國稅局所得清單所示,原告年薪720,144元,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0,011元(即720,144÷12)。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老年給付應為1,980,363元(即60,011×33),扣除原告已領得之老年給付1,188,19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96,125元(1,980,363-1,188,198=792,165),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39,802元。另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800,330元(即60,011×30),扣除原告已領得退休金1,162,020元,被告應賠償短少之退休金638,310元。以上兩者合計878,112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78,112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退休金部分:
原告於80年5月1日至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於95年5月1日年滿55歲且任職滿1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可領取30個基數之退休金。被告公司之薪給辦法項目分別如下:
1、本俸:每日勤怠正常者,核給406.5元。
2、技勤本俸:針對路線長短及勞務程度訂定標準發給,係鼓勵駕員能達成預定之趟次。
3、伙食費:在法定1800元額度內給予免稅之福利。
4、延長工時加給:超過法定工時時,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計算方式發給。
5、例休假加給: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予例休假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得之。
6、ISO安全獎金:當月總點數達標準以上,且安全服務良好,未有違反行車安全之規定者,加發3000元之獎金。
7、清潔獎金:為因應市場競爭,車輛必須保持整潔而訂定之獎金制度,當月為模範班車、並清潔檢查通過、無任何客訴,才發本項獎金,另全月里程未達1萬公里、出車天數未達標準、當月到、離職者,不予發放。
8、清潔代金:乙部車發予2,000元,須通過公司檢查,則預先支付下個月代金。當月到離職或隔月離職者不予發放。
由以上項目中可知:除本俸與延長工時加給須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外,其他項目係被告公司為鼓勵駕員達成一定目的之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得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是故,被告於結算原告之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即94年11月至95年4月止之平均工資)時,以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計算,分別為38,689元(12195+13247+13247=38689)、40,690元(12602+14044+14044=40690)、36,355元(12602+23753=36355)、38,382元(11382+27000=38382)、38,990元(12602+26388=38990)、39,295元(12195+27100=39295),因此平均工資為38,734元【(38689+40690+36355+38382+38990+39295)÷6=38734】,故原告領取1,162,020(38734×30=0000000)元退休金,並無短少。
㈡老年給付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係以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之總和,即每月皆維持在33,300元左右,則被告以薪資33,300元為原告投保,並無不合;原告退休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6,006元,應核發老年給付之年資計23年36
4天,可領取33個月之基數(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兩個月基數,以原告23年364天之年資計算,共可領取33個月基數),故發給1,188,198元,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0年5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駕駛員,於95年5月1
日年滿55歲,且任職滿15年而自願退休,其工作年資為23年又364天。
㈡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以退休前3年之月投保薪資36,006元
計算、發給33個月之老年給付計1,188,198元。及已領取以月平均工資38,734元、30個退休金基數計算之勞工退休金1,162,02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多少?㈡原告退休金之基數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多少
?
五、原告主張其自80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95年5月1日工作滿15年,且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年滿55歲,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辦理退休,原告工作年資23年又364天,可領取30個基數(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1,162,02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重勞調字第58號卷第8、
9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關於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㈠原告主張其雖已領得前述被告支付之退休金,惟其原領薪資
中之技勤本俸、伙食費、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項目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因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38,31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技勤本俸、伙食費、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係被告公司為鼓勵駕駛員達成一定目的而為之給予,具獎勵性及恩惠性,非經常性給予,依法未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並無違誤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僱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惠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347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所給付與原告之技勤本俸係按駕駛員所完成之不同路線趟次而為之給付,且每月均固定核發,並無浮動、不定或射倖性,僅因每月路線長短、勞務程度不同而有些許差異,故原告主張此項技勤本俸係經常性之給與,屬工資之一部乙節,自屬可取;次查,伙食費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係固定補助之費用,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被告以伙食費為僱主給員工免稅之福利,乃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並無勞動對價性云云資為抗辯,尚不足採;再者,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則需受僱人實際勞動始能獲得,不能不認為係受僱人實際勞動所得者,被告主張其上揭4項給與有獎勵、恩惠、福利之性質,不得列入工資計算等語,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上述六項給與均屬於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等語,即屬可採。
㈡關於退休基數平均工資之計算:兩造對於原告係於95年5月
1日退休,因而其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原因發生時之前
6個月即94年11月至95年4月計算乙節,並不爭執,自應以此一期間內原告實領薪資數額為計算基準。又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4月之工資之中,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其中95年4月份薪資表項目中之「補離職年休」49
4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
9月19日台()勞動二字第20649號函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依法取得之工資,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雇主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經與勞工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作,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此有台北縣政府96年
5月4日北府勞安字第09602838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又原告94年11月至95年4月之工資之中,依據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其中所謂窗簾補貼、膠水補貼二項目,並非勞工付出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分別予以剔除(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
108頁反面),故原告之實領薪資而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金額分別為94年11月47,626元、12月50,074元、95年1月47,182元、2月49,259元、3月50,020元、4月48,315元,則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8,746元(總金額292,476除以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60,011元乙節,尚無可採,被告抗辯稱原告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8,734元,亦非可採。㈢原告得領取30個退休金基數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為兩造不爭
執,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8,74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取之退休金應為1,462,38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退休金1,162,020元,尚短少300,360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此數額範圍應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七、關於原告請求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略
以,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等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填報,此為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8日87勞保二字第037497號令發布自87年10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最高等級為42,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
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又同條例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
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
㈡又查,原告於95年5月1日退職,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
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依照其退職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6,006元計算,發給33個月計1,188,198元之老年給付在案。又如依原告實領薪資數額,其退職前3年即92年6月起至95年5月份,依照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核算其可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其退職前3年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2,000元,發給33個月,應可領得1,386,000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原告因而少領老年給付197,802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5年9月1日保承工字第09510304281號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11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投保薪資最高等級為42,000元,原告主張其月投保薪資應以60,011元計算等語,尚非足採,而被告辯稱未將原告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云云,亦無可取。
㈢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差額197,80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239,80
2元,於上開數額197,80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理由,其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合計498,162元(000000+1978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